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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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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5-06-19 13:01

第一条 为规范江西省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捐赠票据的使用管理,加强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江西省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宗教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江西省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捐赠票据(以下简称接受捐赠票据),是指由江西省民族宗教事务局统一印制,用于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按照有关规定依法接受捐赠时,向提供捐赠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宗教院校、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接受财务捐赠,向提供捐赠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接受捐赠票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接受捐赠票据是宗教活动场所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接受宗教、财政、监察、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接受捐赠票据由江西省民族宗教事务局统一编号,分存根、收据、记账三联,套印江西省民族宗教事务局票据监制章。其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捐赠人、开票日期、捐赠项目、货币(实物)种类、单位、数量、金额、开票人、复核人、接受单位及联次等。

第五条 接受捐赠票据实行申领制度

第六条 江西省民族宗教事务局根据各地宗教活动场所数量和上一年度票据领用情况,将捐赠票据分配给市级宗教事务部门。市级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向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分配捐赠票据。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具体负责接受捐赠票据的核发、保管和核销等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保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捐赠票据发放全覆盖。

第七条 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应一次性告知领用票据的相关程序、要求及依据等内容。分配或核发接受捐赠票据,应当填写江西省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捐赠票据领用登记表,作为出库、记账、统计等凭据。发放接受捐赠票据应当当面签字交接,不得邮寄或代收。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申领接受捐赠票据,每次申领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宗教活动场所1年的使用量。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组织应当认真规范接受捐赠票据的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续领接受捐赠票据,应当提供核销票据有关信息,包括核销票据的本数、起止号码等内容。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发放接受捐赠票据

第十条 接受捐赠票据不得伪造、转让、出借、代开、买卖、涂改、擅自销毁,不得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应当遵守《宗教事务条例》《江西省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并给捐赠人出具加盖本场所印章的接受捐赠票据

第十二条 捐赠人可自愿登记本人基本信息,匿名或者放弃票据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票据上注明捐赠人匿名捐赠人放弃票据等字样。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接受捐赠票据号段顺序依次使用,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清晰齐全,各联次填写一致。因填写错误等原因作废的票据,应当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擅自销毁。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货币(外币)捐赠时,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填开接受捐赠票据,接受非货币性捐赠时,应列明非货币捐赠详情,并按其公允价值填开接受捐赠票据。接受外币捐赠的,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制作、使用接受捐赠票据以外的接受捐赠凭证;对接受捐赠以外的收入,不得使用接受捐赠票据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接受捐赠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为10年。保存期满的存根和需要作废销毁的未使用票据,由宗教活动场所登记造册,送交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查验后统一销毁。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对查验和销毁的情况登记备查。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注销的,在办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注销手续时,应对宗教活动场所已使用的接受捐赠票据存根及尚未使用的捐赠票据登记造册,并交送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查验后统一销毁。

第十八条 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核发的接受捐赠票据,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核发使用,不得跨行政区域核发使用。

第十九条 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属地接受捐赠票据的申领、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自觉接受宗教、财政等有关政府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发放、管理接受捐赠票据,并履行监管责任,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宗教活动场所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领、使用、管理捐赠票据的,根据《宗教事务条例》《江西省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宗教院校接受捐赠票据的核发、保管和核销由省级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宗教团体捐赠票据的核发、保管和核销由业务主管宗教事务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民族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7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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